《民航法》要与时俱进 《理财周刊》: 在依法解决航班延误引发的消费纠纷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障碍,应如何解决?
孙理波: 民用航空运输是在航空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一种服务交换活动。服务交换是这种运输的经济内容,而航空运输合同则是这类服务交换所必须采取的法律形式。但现行《民用航空法》,与《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显不相协调。
由于航空运输的特殊性,现行的航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照顾了航空承运人的利益,而对旅客的利益则考虑较少。如《民用航空法》对“延误”的规定就是极好的说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这类免责规定含义仍较模糊,难以把握,与当前社会强调的平等交易原则是明显抵触的。
因此应该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对《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明确“延误”等概念的具体含义,规定在航班延误的情况下,航空公司承担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赔偿金额等。同时,修改有关的证据规则,以完善和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
尊重消费者多沟通 《理财周刊》: 民航总局的《意见》在具体实施中遭到诸多航空公司抵制,这是不是意味着针对航班延误的补偿机制不可行?
徐士英: 民航总局出台《意见》至少有三点意义,一是可以在航班延误后分清责任,究竟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 二是缓和矛盾,在消费者投诉日益上升时,如果没有适当的处理办法的话,不利于稳定; 三是推动竞争,航空业的竞争是到时候了,从机票打折到航班延误,都折射出竞争机制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
但航班延误后的补偿机制的制订,要充分听取航空公司和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要在相互沟通的基础上制订出合适的、有效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办法。
首先,航空公司应当理解消费者的要求,消费者要的是及时的信息以及可替代解决的方法,并不是绝对的赔偿,只有在无法补救的情况下才给以赔偿(这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原则); 其次,消费者也要了解我国航空业的发展现状,包括行业管理规定、竞争压力、利润水平、不可抗力等因素,通过沟通,分阶段地推进消费者保护的原则。
此外,由于我国物质经济条件的局限,在实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时,既要贯彻国家保护、全社会保护、保护弱者等基本原则,同时也要看到这种保护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应当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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