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每2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广播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编注: 1998年6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75号发布的关于文化部“三定”方案的通知规定,文化部“负责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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