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见附件一)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一) 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 用于直接销售的; (三)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 (四) 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 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受众身心健康的; (五) 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 (六) 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 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并直接从事销售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单位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 办理国产版音像制品出口业务或者销售国产版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有进口资格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办理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批准,并由文化部统一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许可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出版、销售的下列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制度: (一) 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 纪录片; (三) 美术片(含动画片等); (四) 专题片; (五) 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 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 经著作权认证机构认证登记的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 (三) 节目样带(片)。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 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 进口协议; (三) 节目样带(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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