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材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

  “独创性”是考察著作权客体的核心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可以看出,其实质要件为“独创性”,形式要件为“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关于教材的“可复制性”众所周知,此不赘述;就“独创性”要求而言,它是考察著作权客体的核心标准,正如保罗·戈尔坦茨所言:“如果仅用一句话来表示的话,版权所讲的是作品的创作(authorship)。”创作概念在版权理论体系中当属逻辑起点,它规定着版权理论中其他范畴的实质内容和相互关系。世界各国的版权立法可分为大陆法版权体系(作者权体系)和普通法版权体系(版权体系),前者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典型,后者以美国版权法为代表。由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并没有规定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而两大体系又受到不同法律传统和法律哲学的影响,在独创性理解上有所区别;同时我国著作权立法对独创性的理解很含糊,既有类似于作者权体系的地方(如《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有类似版权体系的地方(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似乎有点兼收并蓄的意味。因此,以下我们将分别在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下分析“新课标”中小学教材的独创性问题。

以两大法系为视角看作品“独创性”
    大陆法作者权体系通过描述“独创性”为智力创造结果,标榜“独创性”体现为智力创造活动的个性而非唯一性,要求智力创造结果和已有知识相比在表现上存在差异,至于其是否属于已有知识的再现则并不重要。在保护作者经济权利的同时更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认为作品为作者人格的延伸,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以德国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要求一般的文学作品、科学作品、艺术作品中的独创性应该满足平均水准的“创作高度”的要件,通过智力创造而不是其他劳动、技巧来体现作者的“特别个性”,对于电脑程式、表格、目录等则适用“小铜币”理论,要求独创性高度达到“一枚小硬币的厚度”,体现“单纯的个性”。作者权体系通过对“个性”描述,把创造的额度标定在“多样性”上,一是通过规定这种“能分辨的最低创造性”为标准来激励创新;二是为了满足文化生活的多样性的追求:如果一个智力创造结果在表现方式上是唯一的,那么无论它是否具有独创性,都将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普通法版权体系则并不刻意追求维护作者的既定成果,而是根据经济学原理,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认为“无论是作品的创造者,或者是为生产和销售作品的投资者,或者为创作、生产、销售作品承担了经济风险者,都应从这个作品的获利中得到应有的回报”。它强调作品的独立创作,但不从“质”上规定何为“独创性”,仅从“量”上规定作品的独创性应具有“某种不可约减的东西”。但随着近年判例的发展,以美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将独创性解释为:独立创作(Independent Creation)和少量创作性(A Modicum of Creativity)。同时,与作者权体系中关于“表现方式唯一”的规定相呼应,美国版权界流行着一条“思想概念—表达同一性(Idea- Expression Identity)”原则:如果为了表现某一思想概念仅仅存在一种表现形式,此时思想概念与其表达实际上已经很难分割,则他人在表现这一思想概念时,可以使用这一表达方式,而不必考察其是否具备独创性。

新教材都具备不同法系要求下的“独创性”
    我国各出版社独立组织、委托编写的中小学教材,性质上属于委托作品。在九年义务教育新课程标准下,众多版本的中小学教材为适应不同教育区域范围内中小学生受教育水平的不同,在同一教学计划下实现各自不同的教育理念,其必然要求不同于以往全国通用的“人教版”。而且,在不同教育理念的追求下,新教材彼此之间也是如此,不仅在体例编排上差异很大,而且在内容、选材上也相互不同。这样的差异性打上了各个出版社“个性的标签”,彼此相互区别。同时,也因为教育事业的战略意义,各版本教材需要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任务和教学计划,并且必须通过国家审核程序而必然具备高水平的“创作高度”。因此,不论从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的“创作高度”需要,还是从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的版权体系的“个性追求”考察,我国新课程标准教材都具备了不同法律体系下的“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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