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引出年终奖之争

  企业改制期间将原有职工实行减员分流,对仍保留劳动关系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经济补偿方面给予了区别对待。这是否对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公呢?日前,本市静安法院作出了不支持原告职工的一审判决。

  2002年11月16日,上海某五金建筑公司股东会通过了《深化企业改制、实施减员分流》等有关协议,确定对下属员工实施减员分流。其中对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除给予经济补偿外,在企业利益分配和年终奖分配时,可酌情加奖;而对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仍然按照原合同期限,劳动关系转移至另外一家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1月27日,当初选择解除劳工关系的原公司职工李某领取了2002年的年终奖250元,心有不甘的他于同年2月以企业职工应当享受同等权益分配权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未获支持后,又于今年5月中旬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2002年年终奖4000元及股份红利4500元。该公司认为,因公司深化企业改革,实施减员分流方案,当时出台的政策是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费4000元,并返还相应红利,而对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其劳动关系按照原合同期限转移到另一家公司名下工作,红利待基本算清后,按出资额连本带利一并发还持股员工。李某当时选择了解除劳动关系,就不属于享受一次性奖励费的范围。

  经审查,法院认为,作为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决议,仅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费4000元,而李某因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属于享受对象,且李某已领取了2002年度的年终奖,所以对李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涉及要求支付红利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亦不作认可。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