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适用及缺陷(上)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是以表外证券化为前提的,只有表外证券化才能真正实现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目标,在这样的前提下,来探讨资产发起和出售中的法律适用及我国的缺陷。

    1.立法确定商业银行从事MBS业务的权利。

    我国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具有浓厚的金融管制色彩,商业银行执行着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银行的贷款不能进入股市。第3条则明确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该条还用了概括性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在央行未批准之前,商业银行从事MBS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

    出于以上考虑,法律完全有必要确认商业银行有从事资产证券化的权利。

    2.法律必须赋予商业银行具有出售住房抵押贷款的权利。

    MBS要求商业银行将自身的住房抵押贷款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SPV),如果法律没有赋予银行这样的权利,那MBS根本无法开展。2000年11月公布实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1条只限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而且转让的只能是不良资产,对于广大优质的住房抵押贷款根本不适用。

    3.法律必须保证房地产贷款的出售符合“真实销售”。

    资产证券化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风险隔离”。其应“真实销售”首要前提是,银行和SPV必须保持相互独立,其次,必须分清“真实销售”与“欺诈性转移”、“担保融资”的区别。

    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也与国际标准有很大差距。《信托法》第2条规定并没有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界仍然局限于大陆法系传统的“一物一权”观念。

    目前,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订中,据介绍,《物权法》将采纳国外的让渡担保制度,这就为我国开展MBS提供更多的途径。

    4.在低成本和保障债务人知情权的平衡中寻求资产转让的原则。

    资产转让的原则,是指在资产转移过程中债权人发生变更时,如何保障原债务人的知情权。资产转让原则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产生重要影响。资产转让原则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协议移转原则,即债权的转让必须与债务人达成合意。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用的就是这一原则。

    (2)通知转让原则,即债权的转让虽然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应将转让的法律事实通知该当事人。

    (3)自由转让原则,即债权的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对债权转让的原则作出了新规定和2000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说明立法的倾向是自由转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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