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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模式,提供未成年人模式切换、定期现实提醒、使用时长限制等个性化安全设置选项;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保护需要,支持监护人接收安全风险提醒、了解未成年人服务使用概况、屏蔽特定角色、限制充值消费等。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保护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识别未成年人用户身份;识别为未成年人用户的,应当将相关服务切换至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措施,并提供相应申诉渠道。
第十五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健康使用服务的指导,以显著方式提示安全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响应老年人使用服务相关咨询和求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数据产权等制度,采取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保护用户交互数据安全。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交互数据。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交互数据复制、删除等选项,用户可以选择对聊天记录等历史交互数据进行复制、删除等。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用户单独同意外,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属于用户敏感个人信息的交互数据用于模型训练。
第十七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十八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提示用户正在与人工智能服务而非自然人进行互动。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出现过度依赖、沉迷倾向的,应当以弹窗等显著方式动态提醒用户互动内容为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对用户连续使用拟人化互动服务每超过2个小时的,应当以对话或者弹窗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使用时长。
第十九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拟人化互动服务退出途径;用户通过窗口操作、语音控制、关键词输入等方式要求退出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停止服务,不得采取持续互动等方式阻碍用户退出。
第二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当及时发布停止服务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有效的申诉和投诉、举报入口,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安全评估,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省级网信部门按程序与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报告信息共享:
(一)上线拟人化互动服务,或者增设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功能的;
(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导致拟人化互动服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注册用户1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万以上的;
(四)存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安全风险的;
(五)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级以上网信部门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开展安全评估,应当重点评估服务的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障措施建设情况;
(二)训练数据处理情况;
(三)用户极端情境的识别、应急处置、干预管理等情况;
(四)用户规模、使用时长、年龄结构等情况;
(五)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网络保护措施建设情况;
(六)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情况;
(七)自行发现或者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通报的重大安全风险问题整改情况;
(八)其他应当重点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采取限制功能、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落实上架审核、日常管理、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责任,核验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用程序相关安全评估、备案等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不予上架、警示、暂停服务或者下架等处置措施。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网信部门对备案材料实施年度核验。
第二十七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每年对评估报告等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情况核实;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开展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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