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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指导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服务促进和规范 第六条 国家支持算法、框架、芯片等技术的自主创新,推进拟人化互动服务技术研发和相关标准建设,探索开展电子签名授权应用研究。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有序拓展文化传播、适幼照护、适老陪伴、特殊人群支持等领域应用。
第七条 国家加强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科学、文明、安全、依法使用,促进提升人工智能素养。
第八条 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生成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内容;
(二)生成鼓励、美化、暗示自残自杀等损害用户身体健康,或者语言暴力等损害用户人格尊严与心理健康的内容;
(三)生成诱导、套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
(四)向未成年人用户生成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产生极端情绪、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五)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损害用户真实人际关系的;
(六)通过情感操纵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第九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类型、规模和用户特点相适应的内容管理技术措施和人员。
第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拟人化互动服务全生命周期履行安全责任,明确部署、运行、升级、终止服务等各阶段安全要求,保证安全措施与服务功能同步部署、同步使用,提升安全水平;加强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系统偏差、处置安全事件,依法留存网络日志。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过度依赖风险预警、情感边界引导、心理健康保护等安全能力,不得将替代社会交往、控制用户心理、诱导沉迷依赖等作为服务目标。
第十一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关数据具有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训练数据开展清洗、标注,增强训练数据的透明度、可靠性,防范数据投毒、数据篡改等行为;
(三)增强训练数据的多样性,通过负向采样、对抗训练等手段,提升生成内容安全性;
(四)利用合成数据进行模型训练和关键能力优化的,应当评估合成数据安全性;
(五)加强对训练数据的日常检查,定期对数据进行优化更新,持续提升服务的性能;
(六)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防范数据泄露等风险。
第十二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依法依约进行注册,并提供用户年龄、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等必要信息。
第十三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过程中,应当在保护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及时识别用户面临的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出现极端情绪的,应当及时生成情绪安抚和鼓励寻求帮助等相关内容;发现用户正在面临或者已经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明确表示实施自残自杀等威胁生命健康的极端情境的,应当采取提供相应援助等必要措施予以干预,并及时联络用户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
第十四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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